沈阳师范大学文件
沈师大校发[2019]39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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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校各单位、各部门:
《沈阳师范大学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管理办法》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,现予以印发,请遵照执行。
沈阳师范大学
2019年3月20日
沈阳师范大学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管理办法
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办公设备、家具配置管理,提高使用效率,降低行政成本,建设节约型校园,根据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》《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》《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》等有关文件规定,结合学校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设备、家具,是指满足办公基本需要的设备和家具,不含特殊需要的专业类办公设备及家具。通用办公设备、家具包括:
(一)办公自动化设备。包括计算机、打印机、一体机、扫描仪、碎纸机、传真机等。
(二)办公家具。包括办公室家具、会议室家具等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置,是指学校根据各单位、各部门履行职能需要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,通过调剂、租用、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、各部门行政办公类设备、家具的配置行为;专任教师所需设备、家具根据办公场所、经费、工作需求等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适度配置,从严掌握。
第二章 配置原则与标准
第四条 配置原则
(一)办公设备、家具的配置按照资产配置与资产存量相结合、工作需要与节约实用相结合的原则进行。
(二)各单位、各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,可以申请办公设备、家具配置:
1.现有办公设备、家具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;
2.办公设备、家具处置后需要更新;
3.其他适用于办公设备、家具配置的情形。
第五条 配置标准
(一)办公设备、家具配置标准包括实物量标准、价格上限标准以及使用年限标准三部分。
实物量标准、价格上限标准均为最高限制标准,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,各部门应当在通用办公设备、家具功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努力节约经费开支;使用年限标准是最低使用年限,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,但尚可使用的通用办公设备、家具,应当继续使用,以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。
(二)办公设备性能标准以满足基本功能需求为原则,不得配置高端设备,具体配置标准详见附件1、2。
第六条 对未列入本标准的其他通用办公设备、家具,应当按照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,从严控制。购置需经资产管理处审核、分管资产管理工作的校领导审批。
第三章 配置、使用与处置
第七条 办公设备、家具的配置
(一)学校各单位、各部门需要配置办公设备、家具的,须按配置标准填写《沈阳师范大学办公设备、家具配置申请表》(附件3),明确经费来源并按经费使用权限审批后报资产管理处审核,特殊情况需经分管资产管理工作的校领导审批。
(二)各单位、各部门办公设备、家具的配置优先通过校内调剂方式解决。确实无法调剂的,本着控制成本、节约资金、方便使用的原则,进行购置。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,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。
(三)更新办公设备、家具,原则上报废一件,更新一件。
第八条 办公设备、家具的使用管理
各单位、各部门取得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、登记,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,并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。
由各单位、各部门共同使用的设备、家具,须指定专人维护保管。由个人使用的办公设备、家具,使用者即为管理责任人。办公设备、家具的使用人工作调动时,须履行资产移交手续。
第九条 办公设备、家具的处置
(一)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办公设备、家具,仍具有维修价值的不予报废处置;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办公设备、家具,还能继续使用的不予报废处置。
(二)通用办公设备、家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,可以申请报废:
1.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正常使用的。
2.非人为原因导致设备损坏且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较大、无维修价值的。对于损坏的设备、家具,经学校组织专家鉴定为使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,学校将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罚。
3.因设备老化、技术进步、使用成本过高,无法继续使用的。
(三)对满足以上报废处置条件的办公设备、家具,由使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报废理由,由资产管理处及相关职能部门签署鉴定意见后,进行报废处理。
报废通用办公设备、家具,应当严格按照省机关事务管理局、教育厅和学校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申报、审批(备案)手续。具体按《沈阳师范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》(沈师大校[2018]186号)执行。
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
第十条 本办法是审批资产配置、处置事项以及监督检查的依据。
第十一条 各单位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。
对于目前办公设备、家具超出标准的单位或个人,鉴于历史原因,采取“尊重历史、适当调剂”的原则,根据实际情况将超标准设备或家具调剂到需要的单位。
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处、审计处等相关职能部门对本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,未尽事项,按照国家、省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附件: